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
2008年7月2日因犯
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9月2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
抢夺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羁押,同年2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
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后街甲1号六六福珠宝店内,佯装挑选黄金项链和吊坠,趁店员不备,将1条黄金项链和1个金镶玉翡翠吊坠抢走。
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2289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葑门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陈述,证人程×、汪×、夏×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及照片,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结算单,手机内身份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工作说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趁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予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一条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人民币二万二千二百八十九元及金镶玉翡翠吊坠一个,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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