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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1年6月2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7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28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英专、刘智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与他人商议后在桂阳县城关镇多次一人抢夺他人财物,价值10052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桂阳县百花路生源超市旁抢夺肖某红铂金项链一条,经物价鉴定,被抢项链价格为人民币4580元。
2、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桂阳县解放路城南完小路段抢夺谢某芳一段铂金项链。
经物价鉴定,被抢项链价格为人民币1780元。
3、2011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桂阳县百花路生源超市旁抢夺银项链一条。
经物价鉴定,被抢项链价格为人民币42元。
4、2011年6月27日11时30分,被告人郭某某在桂阳县城中路唐潮88酒吧门口人行道上抢夺谢某香铂金项链一条。
经物价鉴定,被抢项链价格为人民币3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泉、谢某香、谢某香、袁某平、袁某兵、谢某芳、肖某红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通话清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在抢夺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自己是被同案犯张炎泉逼迫抢劫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在四次抢夺中均系一个人付诸实施,作案后才给同案犯张炎泉打电话说明情况,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炎泉的证言、通话清单等多份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所得财物依法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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