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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害人翁某某,男,1977年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华邦兄弟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厨师,住四川省宜宾县蕨溪镇黄金村黄金组;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翁某某于2006年3月26日13时许,驾驶红色“光阳”牌木兰摩托车(无牌照),行至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陈家林村“京通快速”路南侧辅路时,趁王婷(女,23岁,陕西省人)不备,抢得其手中的“CD”牌单带提包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内有人民币1300余元、诺基亚603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550元)、红色皮制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5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后被查获归案,诺基亚6030型移动电话机1部已被起获,现在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翁某某亲属向被害人王婷退赔了移动电话机以外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婷的陈述、证人朱翠莲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案之诺基亚6030型移动电话机1部,发还被害人王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由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6年6月8日起至2007年2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诺基亚603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王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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