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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于邵阳市,汉族,中技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乡木山村灰相组47号,现住茶元头乡新隆村。
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抢夺罪,2009年9月2日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抢夺罪,2010年8月19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决定监视居住,后因脱离管控,2012年11月9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2012年12月9日抓获归案,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公安局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3)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予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双清区三眼井市场的农村信用社附近看到被害人郑丽萍戴一根黄金手链,便产生抢夺犯意,紧跟随后趁其不备,公然抢走其戴在手上的一根重约12.8克的黄金手链。
经鉴定,被抢夺的黄金手链价值约为3300元整。
2012年12月9日,在邵阳市火车南站,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估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在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罪名不持异议,对被抢夺的黄金手链重量有异议,认为被抢的黄金手链应该不足十克的辩解。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双清区三眼井市场的农村信用社附近看到被害人郑丽萍手上戴一根黄金手链,便产生抢夺犯意,紧跟随后,趁其不备,公然抢走被害人郑丽萍戴在其手上的黄金手链。
经鉴定,被抢夺的黄金手链重12.8克,评估价值为3300元整。
陈某某因病被监视居住脱离管控,2012年12月9日,陈某某在邵阳市火车南站购买去杭州南的K576次列车车票时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25日在双清区三眼井市场抢夺黄金手链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郑丽萍的陈述证明2009年3月25日在双清区三眼井市场黄金手链被抢的事实。
3、证人郑丽蓉、杨漫秋的证言,证明郑丽萍2009年3月25日在双清区三眼井市场被抢黄金手链的事实。
4、估价鉴定结论:证明由被害人郑丽萍提供购买黄金手链的发票,参照基准日市场价格评估黄金手链重12.8克,价值为人民币3300元。
5、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景。
6、抓获经过,证明其脱离管控,2012年12月9日在邵阳市火车南站抓获归案。
7、工作情况证明:证明在北塔区茶元头乡新利村查同案人孙艳平未住其户籍所在地,去向不明的情况说明。
8、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6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被抢夺的黄金手链没有12.8克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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