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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8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云南省富民县**镇**村委**村**号。2009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羁押期间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7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苏某某(另案处理)到**村大新沟旁,由苏某某负责放哨,陈某某翻墙进入**村364号被害人唐某乙家院内,盗得唐某乙的一辆枣红色城市猎人牌电动自行车,后行驶至昆禄路公路东元警务站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3248元。
 
2017年5月18日11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唐某甲在富民县看守所22号监室内因口角发生吵打,在双方吵打过程中陈富云将唐某甲左侧腰部打伤。经鉴定,唐某甲此次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记录摘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高某某、杨某某证言;3.被害人唐某乙、唐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32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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