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底至2005年初,被告人吕某从转包人秦某处承包一铁矿井,因吕某没有购买炸药的资格,双方约定由秦某(具有炸药购买资格)提供炸药和雷管,吕某从开采的矿石中每吨给秦某提取2元利润。吕某分三次从秦某处非法购买炸药共计约200公斤、雷管200余枚、导火索200余米。
【分歧】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中被告人非法从他人手中购置爆炸物,数量较大,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第一条第六款、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吕某认为自己从转包人处购买炸药,且转包人具有购买炸药资格,所承包的企业各项手续合法齐全,因此,其使用炸药合法,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认为被告人吕某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但不宜认定情节严重。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但凡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就构成相关犯罪既遂。本案中被告人吕某明知自己没有购买爆炸物品的资格,仍多次通过秦某购买大量爆炸物品,符合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相关款项之释定,凡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15000克以上、雷管15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150米以上的,原则上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情节加重犯。本案中被告人吕某购买炸药共计约200公斤,雷管200余枚,导火索200余米,因而被告人吕某属于情节加重犯。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应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来综合设定和裁量刑罚的轻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不是单纯的“罪与果”的均衡;也非单纯的“罪与行为人”的均衡,而是根据二者的辩证统一来衡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从而确定刑罚的轻重。基于此,本案中被告人购买数量的巨大,并不必然地等同于其主观恶性极大。从刑法的任务、刑法的目的、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刑法的量刑原则出发,本案不宜仅仅从单一的、纯客观数量上的角度去考量,而应综合其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两层次因素去平衡与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解释》有一定效力性限制。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鉴于吕某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有悔改表现,数量上虽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不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可依照《通知》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那么,如何理解《通知》中的因“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爆炸物”中的“生活所需”?确认了“生活所需”之后,由于《通知》规定的是“可以”从轻处罚,这就意味着在数额较大或危害较重时,也“可以”定罪,但从理论上讲,宜于从轻判处。笔者认为,对“生活所需”宜于理解为“谋求生产生活所需”,正如吕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当然出于牟利目的,但其牟利的动机却是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是经营采矿所必须购买之行为, 因而对本案不宜定性为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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