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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家,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犯
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沭县
看守所。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家以庞某某欠何某款为由,同何某等人将庞某某从临沭县X运输有限公司强行带至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梅家埠街道办事处1村、2村等地进行拘禁,期间,何某对庞某某实施殴打,非法拘禁时间长达三十余小时。
经鉴定,庞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家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家以庞某某欠何某(已判刑)款为由,同何某等人将庞某某从临沭县X运输有限公司强行带至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梅家埠街道办事处1村、2村等地进行拘禁,期间,何某对庞某某实施殴打,非法拘禁时间长达三十余小时。
经鉴定,庞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家于2019年1月16日主动到济南铁路公安处临沂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家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因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家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
第二十五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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