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67********,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石柱县**乡**村**组**号。因
重婚罪,2015年2月1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80********,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石柱县人,住石柱县**镇**出租房(户籍地石柱县**乡**村**组**号)。因重婚罪,2015年2月1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王某某重婚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0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岳某甲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生育女儿岳某乙、儿子岳某丙、岳某丁。
2010年9月,被告人肖某甲在王某某家中与之结识。此后,王某某表示自己与丈夫岳某甲感情不和,希望与肖某甲一起生活。2011年初,二人一同前往万州区务工并同居生活。2011年4月份,在得知王某某怀孕后,二人于数月后回到肖某甲老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生育一子肖某乙。随后,肖某甲、王某某以夫妻名义请相关部门出具证明,为肖某乙办理了入户手续。
2012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自己与岳某甲离婚。同月22日,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此后,肖某甲、王某某以夫妻名义与其子肖某乙共同生活至今。
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肖某甲被石柱县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石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自首认定书、控告状、婚证复印件、户口信息、判决书、户口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入户证明、证明等书证;
2. 证人谭某某、侯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岳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肖某甲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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