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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解释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嫖娼者进行介绍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9.12.11 法发F199n 42号)

  六、怎样认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如:介绍他人卖淫的,定介绍他人卖淫罪;并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不实行数罪并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七、哪些是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

  (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九、对《决定》中提到的“他人”、“多人”、“多次”应当怎样理解?

  (一)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

  (二)《决定》和本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

  [上海市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相关规定]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起点标准: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2人次以上不满10人次;

  (2)引诱、容留、介绍未满18周岁的人卖淫;

  (3)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患有性病的人卖淫;

  (4)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从中获利;

  (5)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未满2人次,本人兼有卖淫或者嫖娼的行为;

  (6)曾因卖淫、嫖娼被处刑罚或者劳动教养,又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7)曾因卖淫、嫖娼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治安处罚,一年内又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10人次以上;

  (2)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孕妇或者哺乳期妇女卖淫;

  (3)利用职权或者从属关系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4)利用淫秽物品引诱他人卖淫;

  (5)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

  (6)乘人之危,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卖淫、嫖娼指行为人收受或者支付报酬,与不特定的人发生性关系行为(包括性交、口交、肛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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