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武某某,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广宗县人,住邢台市广宗县。
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邢台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
取保候审。
同年11月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再次取保候审。
2016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牟取利益为目的,持有通过欺骗方法取得的以魏某身份证办理的12张银行信用卡,并在网上售出3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牟取利益为目的,持有通过欺骗方法取得的以魏某身份证出资200余元办理的12张银行信用卡,并在网上售出3张,获利500余元,剩余信用卡于案发前销毁。
被告人武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违法所得已主动退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人孟某、朱某、李某、魏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个人账户信息查询结果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牟取利益为目的,非法持有以欺骗方法取得他人身份证办理的12张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破坏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能够真诚悔罪、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酌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武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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