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顾某,公司员工。
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4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顾某冒用沈某的身份信息骗领了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各1张并使用,至2014年1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6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对被指控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顾某冒用沈某的身份信息骗领了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各1张并使用,至2014年1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6000余元。
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顾某亲属为其归还了银行所有欠款。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的陈述、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昆山支行办卡资料、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办卡资料、交易记录、结清证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2张,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
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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