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纵某,无业。
2015年7月3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
同年8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
看守所。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纵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纵某通过网络招聘了徐某、夏某,要求二人用其提供的他人身份证和电话号码到各银行办理银行卡,每张报酬50元。
后徐某使用“何姣雲”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招商银行银行卡,用“郑爱琳”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银行卡。
夏某使用“李丽珠”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银行卡,后使用“张万利”的身份证办理招商银行银行卡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
同日,被告人纵某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纵某处扣押了身份证60张,手机SIM卡15张,农行储蓄卡3张、农行K宝3个,招行储蓄卡1张,招行U盾1个。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纵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夏某、徐某在网络发现招聘兼职人员信息,遂与招聘人员联系。
次日,夏某、徐某与被告人纵某在约定地点见面,被告人纵某要求夏某、徐某用其提供的他人身份证和电话号码为其办理银行卡,每张卡其给付报酬50元。
后夏某使用被告人纵某提供的“何姣雲”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招商银行银行卡,使用“郑爱琳”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银行卡,并将办好的两张信用卡交给了被告人纵某,得到100元报酬。
徐某使用使用被告人纵某提供的“李丽珠”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银行卡,得到报酬50元,后在使用“张万利”的身份证办理招商银行银行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民警到场后抓获了被告人纵某,并从被告人纵某处扣押了身份证60张,手机SIM卡15张,农行储蓄卡3张、农行K宝3个,招行储蓄卡1张,招行U盾1个。
被告人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纵某于2014年3月26日因非法组织卖血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4月5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纵某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纵某处扣押的物品情况。
3)招行南昌分行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7月29日招商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一楼5号确认一客户非本人办证并报警。
4)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一卡通开户确认回单、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证明证实:持“何姣云”、“李丽珠”、“郑爱琳”的身份证办理的农行、招行银行卡,银行均未被发现非本人办理。
2.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日前后,“小宋”(纵某)在QQ上发布招聘信息办理银行卡,其与“小宋”联系后,按照“小宋”的要求招聘了四名兼职人员,“小宋”就带领人去办卡,每办一张给其100元,其给招聘人员50元。
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8日,她从QQ群上看到招聘兼职,次日与另三个女孩找到“小宋”,“小宋”给了她们身份证和电话卡,叫她们去银行办理信用卡,每张卡给50元报酬。
其用“何姣雲”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招商银行银行卡,用“郑爱琳”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银行卡,并将两信用卡交给了“小宋”,得到100元报酬。
后民警叫他们到派出所。
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8日,其从QQ群上看到招聘兼职,次日与另三个女孩找到该男子,男子要她们办理信用卡,每张给报酬50元。
其以“李丽珠”的身份证办理一张农业银行卡,并收了50元报酬。
后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
3、被告人身份及归案情况
1)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纵某犯罪时系成年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4年3月26日因非法组织卖血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4月5日止。
2)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纵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4、被告人纵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纵某指使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纵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又可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纵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因本案被羁押的9日。
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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