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11月3日生。
辩护人赵凤琴,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3年11月24日生。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0年1月21日生。
辩护人安防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周某甲犯
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9月24日向我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曲超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周某甲及赵某某的辩护人赵凤琴、周某甲的辩护人安防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系莆田市明洋海事交流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赵某甲系该分公司员工。
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6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甲在位于安阳市人民大道赵某某经营的莆田市明洋海事交流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及位于安阳市解放路安阳市客运宾馆内周某甲经营的安阳高新区双林玩具店内,使用徐磊(身份不明)提供的4部POS机采用虚拟交易的手段为他人刷信用卡后非法套取现金,并收取刷卡人0.5%至1%不等的手续费。
经鉴定,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6月4日,赵某某、赵某甲共利用POS机为他人刷信用卡428次,非法套取人民币共计4928165元。
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6月4日,被告人周某甲在自己经营的位于安阳市解放路安阳市客运宾馆内的安阳市高新区双林玩具店及位于安阳市人民大道赵某某经营的莆田市明洋海事交流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内,使用徐磊提供的4部POS机采用虚拟交易的手段为他人刷信用卡后非法套取现金,并收取刷卡人0.5%至1%不等的手续费。
经鉴定,自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6月4日,周某甲共计利用POS机为他人刷信用卡337次,非法套取人民币共计40353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周某甲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高某、任某某证言、赵某某、赵祥林取款记录、周某甲取款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POS、信用卡、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祥林、周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关于被告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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