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1991年7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拘传,同年9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10月25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拘传,同年9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10月25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夫妇开始利用银行卡的外汇宝业务套取外汇进行非法买卖。
为了能够多兑换外币,宋某某、王某某通过冷龙清等人收购他人银行卡。
2011年9月14日,宋某某、王某某在住处被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他人的银行卡12张。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采用收购等方式获取并持有他人信用卡12张,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陆麒麟、冷龙清的证言,银行提供的开户资料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招商银行大木桥支行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查获的信用卡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予以惩处。
应当指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故本案两名被告人非法持有他人的银行卡即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
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结果、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
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三、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予以没收。
宋某某、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孙斯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继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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