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女,1957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
因涉嫌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
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新安村先后组织了2班200元的民间标会,向郑某某、黄某甲等七十余名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00余万元,造成会员巨额经济损失,被告人吴某某无法支付会钱于2015年4月5日倒会。
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至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组织民间标会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新安村先后组织了2班200元的民间标会,向郑某某、黄某甲等七十余名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00余万元,造成会员巨额经济损失,被告人吴某某因无法支付会钱于2015年4月5日倒会。
2015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黄某甲、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黄某乙、吴某甲、黄某丙、林某丙、谢某某、滕某、黄某丁、林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吴某乙、陆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杨某某、黄某庚的证言,辨认笔录,做会账本,做会金额统计表,做会损失统计表,欠条,审计报告,银行交易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组织民间标会的方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0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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