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
辩护人窦荣刚、阎凯,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年12月16日青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1月10日本案恢复审理。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窦荣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青州市金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生产经营需要为名,以月息1.5分至1角的利率,并以借条、借据、借贷合同等形式,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先后向白某某、冯某甲、王甲、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毛某某、任某等3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9500余万元,致使7500余万元无法收回。
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待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某、刘某甲、王甲、侯某某、李某甲、李甲、李某乙、夏某某、陈某甲、李某丙、张某甲、焦某某、许某某、李某丁、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徐某甲、张某乙、毛某某、张某、张某丙、王某甲、郭某某、李某戊、李某己、孙某某、刘某丁、李某庚、齐某某、张某丁、赵某某、任某、李乙、谭某某、陈某乙、王乙、孙某某、房某某、李某辛、张某戊陈述、证人庄某、万某、孙某、刘某戊、王某乙、马某某、冯某甲、吴某某、杜某、丁某某、牛某某、徐某乙、韩某某、张某己、郄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壬、张某庚、王丙、邢某某、赵某、兰某某、王某戊、方某某、冯某乙证言、借条、借据、借款合同、营业执照、评估报告、银行交易明细、搜查笔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文件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至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被告人赵某某给被害人的打款小票等证据,经查,公安机关针对该宗打款小票所涉及的被害人分别进行了询问,询问中被害人对打款小票进行了辨认,均证实该宗打款小票是赵某某以前的借款所形成的,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无关,故该宗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刑罚。
被告人赵某某在未接受司法机关讯问以及采取强制措施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还没有正式立案侦查、也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就已经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自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所作“被告人赵某某与许某某、张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郭某某、陈某乙、李某丙、徐某某、王某某、李甲、张某乙、赵某某、李乙等人分别是街坊、同事、同学、朋友、亲戚关系,被告人赵某某向上述人员所借的共计2339万元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该罪名的犯罪形式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该罪名的构成要求具备四个条件:一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是通过不同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四是向社会公众及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而民间借贷行为的指向性比较明确,往往用于生产经营等特定目的,并不是想通过货币运营来获取利润,同时民间借贷的对象有特定的范围,一般依托借贷双方一定的人际和社会关系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有助于满足个人和企业的金融需求,对现行金融系统起到补充作用。
另外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借款利率在同期银行利率四倍以内的受法律保护,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许以的高额回报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以借款名义,以高息为诱惑,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街坊、同事、同学、朋友及不相识的人吸收资金,被害人将资金借给被告人赵某某以赚取高额利息,因此该行为具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等特征,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区别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作“起诉书指控的损失金额不实,有很多已经偿还的金额没有计入”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酌予从重处罚;同时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予从轻处罚的情节,为保障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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