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重阳,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
取保候审。
现住濮阳市华龙区金堤路76号院防腐公司东楼2单元1楼北户。
指定辩护人荣光玲,河南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荣光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濮阳市嘉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明知该公司没有吸收存款的资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2人次,金额共计261万元。
现已兑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人次,已兑付金额共计250.896万元;未兑付2人次,金额共计10.104万元。
陈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累计收到提成款3.959875万元,现已全部退至公安机关。
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工作期间所吸收存款仅2人未兑付,且该2名被害人已谅解陈某某,另陈某某又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提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濮阳市嘉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明知该公司没有吸收存款的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2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61万元,现已兑付40人次,兑付金额共计250.896万元;未兑付2人次,金额共计10.104万元。
陈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累计收到提成款3.959875万元;案发后,陈某某向濮阳市华龙区嘉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帮扶工作组退出提成费用3.9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卓某某、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乙、张某甲、赵某乙陈述,濮阳市嘉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日报表及陈某某吸收存款明细表、理财协议,濮阳市中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补充侦查报告书相印证,另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赵某并、张某乙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嘉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项目的宣传资料,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抓获经过及立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案发前已退还绝大部分赃款,陈某某到案后又主动退出全部提成费用,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未兑付存款被害人的谅解,主动退出全部提成费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所退提成费用3.96万元,由濮阳市华龙区嘉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帮扶工作组依法发还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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