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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6笔共计586万元(含路某某本人存款356万元),未兑付38万元。

被告人路某某,女,195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退休教师,住灵宝市。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1月10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2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杭潇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份,邵蕻萄(已判决)在三门峡市注册成立三门峡聚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邵蕻萄任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从事吸收客户存款,对外放贷的非法金融业务。
 
2011年7月13日邵蕻萄在灵宝市工业路中段一门面房内成立聚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聘用人员继续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外放贷的非法金融业务。
 
2013年5月,邵蕻萄在三门峡市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三门峡巨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巨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并将灵宝市分公司搬迁至灵宝市荆山路“和谐家园”楼下办公,以给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三门峡巨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非法吸收的资金以更高利息对外进行放贷从中赚取利差。
 
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路某某被聘用为巨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以下称“巨鑫公司”)业务员,先后介绍多人到巨鑫公司存款。
 
经司法会计鉴定,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29日,巨鑫公司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20笔,金额30390.30万元,截止2014年8月29日未兑付762笔金额10222万元。
 
其中被告人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6笔共计586万元(含路某某本人存款356万元),未兑付38万元。
 
被告人路某某共领取工资36049元、提成61959元、奖金8546元,合计106554元。
 
案发后,路某某自己筹资兑付12万元。
 
2016年7月7日,经灵宝市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路某某主动到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投案。
 
2017年9月7日,被告人路某某主动向灵宝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退缴提成、工资及奖金收入共计1065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借款合同、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集资参与人李少强、李接红、吕项才等人的陈述,证人马某莉、路某等人的证言,三门峡康华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犯邵蕻萄、马书英、石静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路某某为邵蕻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取提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路某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路某某能够筹资兑付部分资金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路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106554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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