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女,193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林州市,小学文化,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退休工人,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因涉嫌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12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决定
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12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贾国臣,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国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为安徽省阜阳市威龙农业科技公司、黑龙江科瑞新能源科技发展公司、安阳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鉴定,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票面金额2790000元,实收金额2307300元,返点482700元,集资后返还利息40581元,兑付本金125480元,造成2141239元无法返还。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从业资格复函、借据、借款合同、收到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人郭某、张某、李某1等人陈述,郭某某供述与辩解,安阳华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郭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属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某某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条件;郭某某不应作社会问题的替罪羊;本案证据不充分且存在诸多疑点,应判决郭某某无罪。
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郭某某根据回忆制作的一张表格,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138万元不是经郭某某存的钱,而是经周一鸣、吕庭峰等人存的钱;2.李某2于2011年7月13日向郭某某借款5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李某2与郭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大打折扣;3.郭某某5份借款合同,证明郭某某的存款是经郭某存到公司的。
郭某与李某2串通指控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为安徽省阜阳市威龙农业科技公司、黑龙江科瑞新能源科技发展公司、安阳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鉴定,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11人次,票面金额279万元,实收金额2307300元,存款人返点482700元,存款人交款后返还利息40581元,兑付本金125480元,造成2141239元无法返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证明郭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关于查证郭某某从业资格的复函,证明郭某某没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资格;(3)借据及借款合同,证明郭某某为安徽省阜阳市威龙农业科技公司、黑龙江科瑞新能源科技发展公司、安阳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开具借据和借款合同的事实;(4)收到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郭某某向李某2等人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2、被害人郭某、张某、李某2等人陈述,证明在郭某某处存款的事实;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郭某某向安徽省阜阳市威龙农业科技公司、黑龙江科瑞新能源科技发展公司、安阳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郭某某向郭某、李某2等人以高息为诱饵进行宣传的事实;4、安阳华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郭某某非法吸收存款、实收、返点、集资后返还利息、兑付本金及造成损失金额。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人郭某某根据回忆制作的表格一张不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138万元不是经郭某某存的钱;李某2于2011年7月13日向郭某某借款5000元的借条一张,与本案无关;郭某某本人参与集资的5份借款合同,不能证明郭某某的存款是经郭某存到公司的,也不能证明郭某与李某2串通指控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
郭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属实,辩护人认为郭某某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条件;郭某某不应作社会问题的替罪羊;本案证据不充分且存在诸多疑点,应判决郭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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