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
看守所。
辩护人刘毅,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通过组织经济互助会或参与他人组织经济互助会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4737658元(以人民币计,下同)。
其间,被告人陈某某组织了10个经济互助会,吸收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与其组织的经济互助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715373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被害人黄某1等人组织的14个经济互助会,以经济互助会为平台,吸收不特定对象存款202228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民间“经济互助会”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应当以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作会员参与他人组织的会,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要减去应会支出的会款。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某作会员参与他人组织的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扣除应会支出的会款;2、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一直陆续有归还被害人欠款的表现,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已将房产交由区处置办处置,参会人员多为熟人,所得会款大多用于互助会,并没有挥霍,其社会危险性较小,同时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至案发,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通过组织经济互助会或参与他人组织经济互助会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4737658元。
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共组织了10个经济互助会,吸收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与其组织的经济互助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715373元;被告人陈某某还参与了被害人黄某1等人组织的14个经济互助会,以经济互助会为平台,从中标取会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022285元。
具体分述如下:
一、陈某某组织的10个经济互助会
1.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组织了一个1300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21会,已经运行10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52800元,本会中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80800元。
2.2012年3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组织了一个2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85会,已经运行82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15000元,本会中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5000元。
3.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组织了一个3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11会,已经运行54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6981元,本会中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69993元。
4.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组织了一个3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03会,已经运行44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11496元,本会中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78264元。
5.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组织了一个10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81会,已经运行35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17220元,本会中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92120元。
6.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组织了一个300元6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101会,已经运行28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17676元,本会中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254996元。
7.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组织了一个100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37会,已经运行25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139000元,本会中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529000元。
8.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组织了一个100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52会,已经运行18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86900元,本会中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954600元。
9.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组织了一个100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55会,已经运行14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62150元,本会中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548150元。
10.2014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组织了一个100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61会,已经运行9会,未得会会脚累计支付40050元,本会中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962450元。
二、陈某某参与他人组织的14个经济互助会
1.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被害人黄某1组织的300元的经济互助会,陈某某参与1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1840元。
2.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被害人王某1组织的300元的经济互助会,陈某某参与3会已得3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0136元。
3.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被害人王某1组织的300元的经济互助会,陈某某参与2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800元。
4.2013年2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被害人郭某1组织的105000元的经济互助会,陈某某参与1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5000元。
5.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被害人蔡某1组织的300元的经济互助会,陈某某参与1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8080元。
6.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被害人邵某1组织的300元的经济互助会,陈某某参与1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4696元。
7.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被害人曾某1组织的300元的经济互助会,陈某某参与3会已得3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3321元。
8.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被害人陈素真组织的10000元的经济互助会,陈某某参与2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20600元。
9.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被害人曾某2组织的10000元的经济互助会,陈某某参与3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76200元。
10.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被害人曾某2于组织的100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陈某某参与1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50000元。
11.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被害人方某1组织的2000元的经济互助会,陈某某参与3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4400元。
12.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被害人陈某1组织的10000元的经济互助会,陈某某参与2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81900元。
13.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被害人邵某2组织的10000元的经济互助会,陈某某参与2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14000元。
14.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被害人林某1组织的5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陈某某参与1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1312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经区处置办清算确认的净债务为5998517元;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洞头区东屏街道龙北路2号的房产已交区处置办处置(建筑面积394.78㎡,集体土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其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组织10个“经济互助会”的情况,包括每个“经济互助会”的起止时间、呈会名、会数、实际运行会数、在自己组织的会中作会员参与的会数及得会情况,同时也证明其在他人组织的14个“经济互助会”中参与会数、已得会款会数和得款金额,这与会单、自行清算单、债权债务清算确认书基本吻合,及供述其案发后仍有陆续归还被害人欠款约30万元等情况。
2、证人曾某3的证言、被害人郭某1、蔡某2、陈某2、吕某1、黄某2、张某1、吕某2、陈某3、叶某、方某2、陈素芬、陈某4、邵某1、陈某5、潘某、李某、郑某1、吴某1、张某2、吴某2、王某2、黄某3、颜某、陈素真、苏某1、曾某2、林某2、邵某2、林某3、陈某6、陈某7、黄某4、陈某8、庄某1、陈素芬、邱某、王某1、陈某9、王某3、庄某2、郑某2、康某、林某1、陈某10、张某3、陈某11、陈某1、蔡某3、陈某12、陈某13、庄某3、陈某14、曾某1、黄某1、陈某14、方某1、郭某2、徐某、苏某2、蔡某1、蔡某4、陈某15、林某4、曹某、柯某1、陈某16、南某、王某4、王某5、王某6、方某3的陈述,证明上述被害人及证人曾某3的亲属有参与被告人陈某某组织的“经济互助会”中的一个或多个,及在每个会中参与的会数,每个会实际运行的会数,与被告人的供述、会单能相互印证;同时也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他们组织的其他“经济互助会”并标得会款的会数和得会款金额的情况。
3、会单、清算公告、清算确认书、自行清算单、债权债务情况表、债权债务情况汇总表、房产证、区处置办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资产处置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述每个“经济互助会”的会主姓名,呈会名,会的起止时间,运行会数,会员姓名及参与会数,未得会款会员累计应出会款的金额,被告人陈某某在他人为会主的会中得会款的金额等,还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已经清算确认的净债务为5998517元,净债权为5463458元,其名下的位于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东屏街道龙北巷2号的房产(建筑面积394.78㎡,集体土地)已提交区处置办处置等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及扣押涉案会单15张、自行清算单5张并随案移送的情况。
5、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银行转账交易的具体情况。
6、被告人陈某某的工资流水账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11月至2016年初工资收入的具体情况。
7、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计算方法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作会员参与他人组织的会,非法吸收公众数额应扣除支付应会支出会款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各被害人的陈述及会单、自行清算单、债权债务清算确认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根据上述证据计算得到的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予以认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从他人为会主组织的“经济互助会”中标得会款的过程中为应会所支出的会款,只是为之后可以得到更多会款而采取的手段,其非法吸收存款的方式与作会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是一样的,非法吸收金额不应扣减。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民间“经济互助会”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400余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配合债务清算及资产处置,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应的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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