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
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
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须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公司缺少经营资金,遂与公司股东赵某某(已判决)商议,聘请殷某某(已判决)担任公司财务总监,专门负责为公司向社会融资。
2004年至2007年间,殷某某以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许以2.5%至30%不等的高额利息,先后向被害人王某某等共十四名社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418,300元。
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将上述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及支付利息。
至案发时,尚有人民币10,143,100元不能归还。
另查明,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5月20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合同、支票、借款协议及收条等书证、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高某某到案经过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经与公司股东商议,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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