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袁某、孟某(均已判刑)等人经商议,欲在本市设立北京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为孟某经营的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吉林省松原地区开发的石油项目募集资金。
2010年1月5日,某上海分公司在本市成立。
期间,袁某等人先后租借本市A路A号A大厦A室、本市B路B号B楼B室作为该公司的办公场地。
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间,袁某、杨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张某等人,以为某公司在吉林省松原地区开发的石油项目募集资金为由,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变相向50余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
2010年1月中旬至案发,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余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石油项目相关资料,股份转让协议及相关情况说明,某上海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业务佣金分配制度,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三方协议书,证人陈某、奚某、夏某、刘某、余某、姜某、魏某、姚某、苏某、顾某、朱某、张某、陈某某、袁某、杨某、孟某等人的证言及证人陈甲、陈乙、陈丙、李某、厉某、刘某、吕某、马某、王某、徐某、徐某某、杨某、尹某、郑某、陈丁、窦某、何某、华某、黄某、黄某某、李某某、马某、宓某、王甲、王乙、吴某、杨某某、张甲、周甲、周乙、朱甲等人的报案表、投资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汇款凭证,相关收据、收条,某上海分公司账目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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