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山市。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
取保候审,2016年12月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山市
看守所。
辩护人林文朝,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文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原系江山市农商银行社后村的支农联络员,其主要工作为接收客户委托帮助其办理存取款、贷款等事宜。
从2008年开始,王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许以月息1分至3分不等,采取向他人借款、让他人为其贷款等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将钱款转借给他人牟取高额利差。
为维持资金周转,王某某还将部分农户委托其存款的钱共计人民币54.95万元占为己用,后部分钱款转化为借款。
截止案发,王某某共向徐某1、徐某2、郑某4等39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12.55万元,目前支付利息40.011万元,归还本金55.5万元,尚有457.05万元本金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王某某属初犯;4.案件的发生与当时特定的社会背景有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原系江山市农商银行社后村的支农联络员,其主要工作为接收客户委托帮助其办理存取款、贷款等事宜。
从2008年开始,王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许以月息1分至3分不等,采取向他人借款、让他人为其贷款等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将钱款转借给他人牟取高额利差。
为维持资金周转,王某某还将部分农户委托其存款的钱共计人民币54.95万元占为己用,后部分钱款转化为借款。
截止案发,王某某共向徐某1、徐某2、郑某4等39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12.55万元,目前支付利息40.011万元,归还本金57.8万元,尚有454.75万元本金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表、立案书、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借条、借款合同、欠条、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代办储蓄存款暂收款收据、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收条、证明;2、证人郑某1、王某1、郑某2、王某2、余某、周某、刘某、杨某1、杨某2、郑某3、祝某、管某、吴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1等人的陈述及借款材料;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借款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债权人围住后,公安出警将其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故王某某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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