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化名唐某某,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住山阳县某镇某村某组。
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
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永康,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玄,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姚永康、杨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在担任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集资业务员期间,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进行宣传,帮助该学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鉴定:胡某帮助联合学院吸收公众存款121万元,涉及20人,自己从中非法获利。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随案移送的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唯辩解称,其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有明确记忆的吸收存款数额约60余万,其余无法确定,其也从未意识到上述行为系违法行为。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无异议,并就部分事实及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胡某非法吸收资金数额121万证据不足。
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胡某在联合学院办事处任职期间涉及的集资情况说明》(以下称《情况说明》)不属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理由如下:1.《情况说明》所附明细表中均无被告人胡某以化名唐明某签字,且未加盖财务印章,真实性、合法性存疑;2.《情况说明》作为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的完整性;3.《情况说明》及其附表与其它证据材料存在矛盾之处;4.纵观本案证据,除集资参与人朱聪贤外,不能证明被告人胡某是其他集资参与人的业务员。
二、被告人集资的客户为自行联系被告人胡某要求投资,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获利已全部退还,对联合学院吸收资金的形式涉嫌违法并不知情,且其系联合学院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恳请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即使认定为犯罪,也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原系1998年6月15日经批准成立的“西安联大职业培训学院”,2000年2月28日经批准更为现名,法定代表人牛晓勇,以下简称“联合学院”)自2004年开始,在未经国家相关管理机构审批、许可的情况下,超出其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以集资建校、投资阳光雨露现代农业示范园(系联合学院投资项目)等名义和高利息、高回报为诱饵(承诺给投资客户投资款10%-15%的回报),以向社会公众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宣传联合学院的投资项目和发展前景。
同时与被害群众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收款收据,向西安周边地区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130亿元。
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胡某在联合学院太乙路办事处17部担任集资业务员期间,化名唐明某,通过发放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联合学院的投资项目,为联合学院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自己从中非法获利。
案发后,胡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2015年11月26日,民警在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新网翎网吧内将胡某抓获。
2015年12月10日,胡某向公安长安分局退缴非法获利60000元。
2016年12月26日,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针对胡某在联合学院任职期间所涉集资情况出具了情况说明(联合学院专案550号)。
依据上述情况说明及其附表,胡某在担任业务员期间,以“唐明某”名义或以在王某、沈永某等人名下挂单的形式帮助联合学院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21万元,其中涉及集资参与人朱聪某的金额为71万元(据朱聪贤陈述,其实际投资金额为68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胡某辩解称其非法获利金额约三、四万元,就此,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非法获利金额应以其此前供述的约五万元予以认定。
经对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公安机关证明材料(以部分集资群众不配合及年龄问题等原因,对未能提交相关投资人的谈话笔录、借款合同,以及部分集资群众不能辨认出嫌疑人信息等问题进行了说明)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情况说明及其附表所载吸收存款数额均予以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
2.被害人朱聪某陈述;
3.被告人胡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牛晓某(联合学院法定代表人)、马剑(联合学院太乙路办事处17部部长)、原某(联合学院太乙路办事处17部业务员)、陶钟某(联合学院太乙路办事处17部业务员)证言;
4.胡某、王某在联合学院办事处任职期间涉及的集资情况说明、集资明细表;
5.公安机关证明材料、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6.借款合同、养老中心床位预定委托协议、收款收据;
7.西安市教育委员会文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印章备案表、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章程。
上述证据经当庭认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21万,被告人及辩护人曾对此数额提出异议,在公诉机关就此提交了补充证据后又予以认可,现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除对被害人朱聪贤投资额应按实际投资金额认定外,据以认定其余涉案金额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胡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认定为11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胡某已退缴之违法所得6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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