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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葛某某(曾用名葛广朝),聊城市电视台职工。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先旺,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先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葛某某利用山东肯雅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为平台,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在不具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通过发放宣传资料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根据存款期限不同许以不等的高额利息。
 
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余万元,归还本息33万余元。
 
二、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葛某某成立聊城市东昌府区卓瑞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不具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通过发放宣传资料,以联合养殖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根据存款期限不同许以不等的高额利息。
 
经审计,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639,930.00元(不包括转存金额166,000.00元),还本金额为2,395,239.00元。
 
截止2014年6月30日,未还本金额为3,244,69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胡某、王某甲、秦某、姚某、王某乙、赵某甲、谢某、吴某甲、郑某甲、赵某乙、孙某、陈某、张某甲、葛某、刘某甲、李某甲、许某甲、张某乙、徐某甲、许某乙、李某乙、刘某乙、徐某乙、王某丙忠、王某丁、乔某、韩某、吴某乙、祝某、马某、任某、齐某甲、蔡某、王某戊、齐某乙、王某辛、崔某、王某庚、刘某丙、郑某乙、王某己、王某壬、杨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的陈述,证实其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卓瑞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或者山东肯雅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存款,后无法要回本金的事实。
 
王某癸证实,其是卓瑞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副总经理,合作社主要通过到大集或者小区门口发放宣传彩页来宣传融资,宣传的是养殖,葛某某带他看过一个养猪场、一个水库。
 
后来葛某某没再提过养猪场的事,水库也不是葛某某的。
 
宋某证实,其是卓瑞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总经理,合作社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让员工到小区宣传,让别人到合作社来存钱。
 
合作社的利息月息是0.8%,一年的利息大约是15%左右,肯雅隆公司也吸收过存款。
 
刘某丁证实,她是卓瑞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会计,职责是给客户打存款单、记录日常支出等。
 
葛某某一直说弄养殖,但没有弄成,合作社实际就是宣传让别人来存钱,发放宣传彩页,在小区门口宣传时还悬挂条幅,公司放的企业手册也是让客户看的。
 
从合作社成立后就开始宣传,存的钱都被葛某某拿走了,她记的账被葛某某烧了。
 
李某丙证实,卓瑞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实际上除了吸收资金没做成别的事情,肯雅隆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吸收资金、对外放款。
 
齐某丙证实,葛某某主要通过业务员发放宣传彩页进行宣传,还开过一次股东大会,另外许诺拉来投资的业务员0.03%-6%不等的提成。
 
鉴定意见聊恒大会司鉴字(2015)第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搜查笔录。
 
书证聊城市东昌府区金融工作办公室说明;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山东肯雅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卓瑞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基本信息;山东肯雅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卓瑞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宣传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营业执照、固定股金单、社员证等;欠款清单、利息清单、借款条、借款担保合同等;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葛某某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葛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采取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能如实供述其成立公司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葛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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