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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天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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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天,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XX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长春市X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日,在长春市XX区XX商贸大厦音像柜台内,被告人李某天经营疑似非法出版物(光碟),经长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其中313种共计611张音像制品为非法出版物。
案发后,李某天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天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天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复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日,公安机关在吉林省长春市XX区XX商贸大厦被告人李某天经营的音像柜台内,当场扣押各类光盘899张。
经鉴定,其中611张光盘系非法出版物。
案发后,李某天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证明、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魏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天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零售非法出版物(盗版光碟)超过五百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李某天现场被扣押的盗版光碟尚未出售,未流入市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李某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1997.03.14时效性已被修改
》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04.12.08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天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扣押的盗版光盘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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