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东检诉刑诉〔2017〕7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镇**村**寨**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27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0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受“吴老板”(具体情况不详,在逃)雇请,驾驶自己的一部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汕头市潮阳区**镇**寨的一空地上装载假烟,准备运至东莞将假烟交给接货人。同日17时许,王某某驾车行至惠东县**高速惠东**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在车上缴获30个品种烟草共10270条,估值共计人民币1925550元。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缴获的烟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而提供运输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假烟未被销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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