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
2011年9月30日因涉嫌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
取保候审。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龙、韩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金达物流公司提走从北京订购的洋河大曲10箱(20件)和洋河经典(海之篮)5箱(10件),运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畜产公司院内的一间凉房,在卸货时被公安侦查人员当场抓获。
同时发现并查获扣押茅台、五粮液、汾酒等白酒903瓶,中华、三五、芙蓉王等卷烟199.5条。
上述白酒和卷烟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呼和浩特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白酒商品价值人民币501,684元,卷烟商品经内蒙古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价值人民币71,236元。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认定上述事实的立破案登记表、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注册商标酒厂鉴定及价格表、内蒙烟草专卖局鉴定、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非法利益,
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2009年4月21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洋河大麯”、“海之蓝”中文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33类酒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5343213、3606409。
1987年4月20日、1990年8月10日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杏花村汾酒公司)“汾酒及图”、“老白汾及图”文字图形分别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酒商品上商标,注册号分别为284510、525708。
2001年9月21日、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酒公司)“茅台迎宾酒”、“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经国家商标局分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639539、3159141。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五粮液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转让“五粮液”及“拼音字母及图”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商品上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60922、1207092。
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被告人郑某某系呼和浩特市无业人员。
2011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京富绅金达物流有限公司提走了从北京非法购买的假冒洋河大曲10箱(20件)和洋河经典(海之蓝)5箱(10件)白酒,运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畜产公司院内的二间凉房和一间楼房内,在卸货时被公安侦查人员当场抓获。
同时还查扣了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五粮液、汾酒等注册商标的白酒903瓶,中华、三五、芙蓉王等卷烟199.5条。
经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合计501,684元;上述卷烟经由呼和浩特市烟草专卖局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其偶会为71,2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符合定案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1、立案登记表。
证明2011年9月29日呼和浩特市公
安局回民区分局在该市发现假冒洋河大曲酒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
2、搜查证。
证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人
员对被告人郑某某的住所、库房及其经营场所进行搜查的事实。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统计表。
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销售假冒茅台、五粮液、洋河大曲、汾酒等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数量及价格。
4、洋河酒厂鉴定书。
证实从被告人郑某某存放的库房内扣押的洋河蓝色经典和洋河大曲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5、洋河酒厂授权委托书。
证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6、洋河酒厂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
证实其依法成立注册的企业及其“洋河大麯”、“天之蓝”、“海之蓝”系列商标为该企业的注册商标,且商标专用权在有效保护期内。
7、山西杏花村汾酒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实其依法成立注册的企业以及“汾酒”、“老白汾”等系列商标为该企业的注册商标,且商标专用权在有效保护期内。
8、山西杏花村汾酒公司授权委托书、销售产品价格证明。
证实其维权和系列产品销售的价格。
9、山西杏花村汾酒公司证明。
证实从被告人郑某某库房内扣押的汾酒和老白汾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0、贵州茅台酒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
证实其依法成立注册的企业以及“贵州茅台”、“茅台迎宾酒”等系列商标为该企业的注册商标,且商标专用权在有效保护期内。
11、贵州茅台酒公司授权委托书及证明。
证实其维护合法权益,且对使用商标的商品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12、贵州茅台酒公司鉴定表黔茅鉴0035673、0035668、0035669号。
证实从被告人郑某某库房内扣押的“茅台迎宾酒”、“贵州茅台”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3、贵州茅台酒公司价格证明。
证实其产品在当前市场指导价的事实。
14、四川五粮液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实其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以及“五粮液”文字、“五粮液图形”等商标为该企业的注册商标,且商标专用权在有效保护期内。
15、四川五粮液公司鉴定证明书。
证实从被告人郑某某库房内扣押的“五粮液”、“五粮春”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6、四川五粮液公司证明。
证实其产品在市场零售指导价的事实。
17、北京富绅金达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
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提取涉案物品的事实。
18、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收取涉案物品的事实。
19、呼和浩特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销售非法生产卷烟的事实。
20、内蒙古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委托书、鉴别检验报告。
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非法销售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21、呼和浩特市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证明及物品核价表。
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总价值人民币为71,236.87元。
22、涉案“洋河大曲”、“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汾酒”、“老白酒”、“贵州茅台”、“茅台迎宾酒”、“五粮液”白酒以及“中华”等系列卷烟实物照片。
证实从被告人郑某某的库房内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烟酒产品的事实。
23、呼发改认鉴字(2012)175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证明未销库存的汾酒、老白汾、五粮液(春)、茅台酒、茅台迎宾酒、洋河蓝色经典、洋河大曲总计价值人民币501,684元。
24、证人马志成的证言。
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存放库房内
销售假冒烟酒,被公安机关查扣的事实。
2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数量。
26、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山西杏花村汾酒公司、贵州茅台酒公司及四川五粮液公司分别是“洋河大曲”、“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汾酒”、“老白汾”、“贵州茅台”、“茅台迎宾酒”、“五粮液”、“W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人郑某某应当明知“洋河大曲”等商标为注册商标,为牟取非法利益,大量购买“洋河大曲”等白酒进行销售,其销售涉案白酒的外包装箱上均使用了上述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且商标相同,其行为直接损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经济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销售假冒“洋河大曲”等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烟草专卖局为监督经营烟草管理的机构,同时维护烟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查处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产品的违法行为。
被告人郑某某是从事烟酒类的个体经营者,其以低于市场销售价的价格大量购买“中华”、“三五”、“芙蓉王”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卷烟进行销售,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故其对于购进“中华”、“三五”、“芙蓉王”等系列卷烟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是明知的,其行为直接损害了烟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销售假冒“中华”、“三五”、“芙蓉王”等卷烟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
综上,被告人郑某某应当明知其购买的“洋河大曲”及其“中华”等系列烟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直接损害了注册商标权人的经济利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郑某某尚未销售的酒类价值为501,684元、卷烟类价值71,236元,合计572,9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鉴于被告人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销售金额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
第二百一十四条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第二款 、
第九条 第一款 、
第二款 第(四)项 、
第十二条 第一款 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6,46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