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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蔺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蔺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天罡,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民峰、云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天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蔺某某非法购买假冒的“长城牌(二星)”高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340箱(每箱6瓶)、购买假冒的“青岛精品啤酒”3400包(每包12瓶)、“青岛纯生啤酒”650箱(每箱24瓶)。
被告人蔺某某非法销售“长城牌(二星)”高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20箱(每箱90元)、“青岛精品啤酒”140包(每包20.5元)、“青岛纯生啤酒”4箱(每箱21元),合计销售金额4754元;其余假冒注册商品被查获扣押,经鉴定该商品价值人民币549984元。
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54738元。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认定上述事实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身份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蔺某某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蔺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计算的经营数额不准确,有些过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认定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认定的数额及销售部分价款有异议,认为应当以销售价格确定被告人蔺某某的销售金额为113950元。
二、被告人蔺某某系自动投案,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2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注册并使用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9年8月14日,青岛啤酒文字(啤酒放弃专用,实为“青岛”二字)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304176。
2000年1月7日,“TSINGTAO”英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351701,即“青岛”、“TSINGTAO”均为青岛啤酒公司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被告人蔺某某系自原籍来呼和浩特市从事个体经营酒类业务人员。
2011年3月开始,被告人蔺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后八里庄村租赁房屋做为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物仓库,且未经注册商标权人的许可,非法购买假冒“长城牌”高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340箱、“青岛精品啤酒”3400包、“青岛纯生啤酒”650箱。
经审计确认,1、被告人蔺某某于2011年3月从非法渠道购入并销售假冒商标酒类物品:未销库存青岛精品啤酒3260件,金额人民币312960元;青岛纯生啤酒646件,金额人民币93024元;长城高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320件,金额人民币144000元。
合计未销售金额549984元。
2、已销青岛精品啤酒140件,金额2870元;青岛纯生4件,金额84元;长城高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20件,金额1800元。
合计已销售金额4754元。
涉及假冒酒类物品共计554738元。
案发后,被告人蔺某某于2011年5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符合定案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1、报案材料。
证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啤酒股份
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在呼市地区发现假冒长城干红系列葡萄酒及青岛啤酒的事实。
2、中粮集团及青岛啤酒公司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实“长城”、“青岛”系列商标分别为中粮集团和青岛啤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且商标专用权在有效保护期内。
3、扣押、发还、销毁物品、文件清单及搜查笔录。
证实被告人蔺某某销售假冒“长城”注册商标葡萄酒及“青岛”注册商标啤酒的事实、数量及价格。
3、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
证实被告人蔺某某销售的假冒“长城”干红葡萄酒以及“青岛”系列啤酒均为不合格产品。
4、涉案“长城”干红葡萄酒及“青岛”系列啤酒实物照片。
证实从呼市玉泉区后八里庄村蔺某某租用的库房内扣押的假冒青岛啤酒、长城干红解百纳葡萄酒,销往乌兰花的假冒纯生啤酒产品;假冒“纯生啤酒”、“青岛啤酒”的商标的事实。
5、中粮法律鉴字第3174号鉴定函。
证实2011年3月15日在被告人蔺某某租用的仓库里查扣的320箱长城解百纳干红,经鉴定确认其产品不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或其授权的企业或厂家生产。
6、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
证实呼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在辖区市场上查扣的由“青岛海源啤酒有限公司”授权“邢台天牛啤酒公司”生产的“青岛精品”啤酒规格330毫升瓶装,数量3260包;由“青岛青亚酒业有限公司”授权“宣化新钟楼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纯生”啤酒,规格325毫升瓶装,数量646件。
上述侵权产品在其商标标识及外包装物使用“青岛”文字商标,并且使用与其享有专利的“青岛纯生”啤酒、“青岛啤酒醇厚”相似的啤酒瓶贴,且在啤酒瓶瓶颈处使用其专用的“青岛啤酒”和“TSINGTAO”注册商标。
7、呼发改认鉴字(2011)221号估计鉴定书。
证明涉案商品的市场价为“长城干红葡萄酒(二星750ML)”一瓶75元,“青岛纯生啤酒(325ML)”一瓶6元,“青岛精品啤酒(330ML)”一瓶8元。
8、内君晔审专字(2011)113号审计报告,证明未销库存青岛精品啤酒3260件,金额312960元;青岛纯生啤酒646件,金额93024元;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320件,金额144000元,总计金额549984元。
已销青岛精品啤酒140件,金额2870元;青岛纯生啤酒4件,金额84元;长城解百纳葡萄酒20件,金额1800元,总计金额4754元。
共计人民币554738元。
9、证人蔺晔的证言。
证实被告人蔺某某运送销售假冒青岛精品啤酒60件、长城干红3件,被公安机关查扣及其销售青岛精品啤酒100件的事实。
10、证人刘润连证言。
证实被告人蔺某某租赁房屋的事实。
11、证人郭志华证言。
证实被告人蔺某某销售假冒青岛啤酒100件的事实。
12、被告人蔺某某的供述。
证实被告人蔺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数量。
13、被告人蔺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是“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人蔺某某明知“长城greatwall及图”为注册商标,销售的“长城”葡萄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牟取非法利益,大量购买“长城”葡萄酒并进行销售。
其所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的正面瓶签以及外包装箱上均使用了中粮集团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其所使用的“长城”文字、“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长城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相同,其行为直接损害了中粮集团的经济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蔺某某销售假冒“长城”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
青岛啤酒公司是“青岛”、“TSINGTAO”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人蔺某某从事酒类的个体销售业务,其以远低于市场销售价的价格从市场处大量购买并销售使用了青岛啤酒公司特有的啤酒瓶(瓶颈上有突起的“青岛啤酒”、“TSINGTAO”字样)的啤酒,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故对于购进并销售的青岛系列啤酒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是明知的,其行为直接损害了青岛啤酒公司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蔺某某销售假冒“青岛”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销售金额计算过多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蔺某某明知其购买的“长城”葡萄酒及其“青岛”系列啤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为牟取非法利益,仍然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直接损害了中粮集团和青岛啤酒公司的经济利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且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为4754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549984元,合计为55473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鉴于被告人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蔺某某销售假冒“长城”、“青岛”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蔺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销售金额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四)项  、第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蔺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6422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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