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2〕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人何某在上海市某路、某街路口处兜售商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标注有“LV”、“GICCI”、“MONTBLANC”、“ROLEX”、“BREITLING”、“PANERAI”、“OMEGA”、“LONGINES”、“PATEK PHILIPPE”、“BVLGARI”系列注册商标的手表、钢笔、票夹等商品。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标明为“LV”、“GICCI”、“MONTBLANC”、“ROLEX”、“BREITLING”、“PANERAI”、“OMEGA”、“LONGINES”、“PATEK PHILIPPE”、“BVLGARI”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86件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上述查获商品中,除假冒“BVLGARI”注册商标的手表2块因无明确价格而无法进行鉴定外,其余84件假冒商品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共计人民币4,179,7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有关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人员关于被告人到案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何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何某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
第二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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