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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姚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姚某,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地区。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多次从长沙的上家“欧益梅”处购买假冒佳能、美能达、东芝、理光、震旦、富士施乐、京瓷等注册商标的碳粉后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为人民币69000余元。
2015年6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姚某某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碳粉的租房、仓库查获疑似假冒佳能、东芝、美能达等注册商标的碳粉及硒鼓共计1779件。
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认定,上述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碳粉共计价值人民币145002元。
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报告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姚某某对被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向“栩轩科技”销售碳粉的金额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民币3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多次从上家“欧某”处购买假冒佳能、柯某卡美能达、东芝、理光、震旦、富士施乐、京瓷等注册商标的碳粉,存放于杭州市西湖区翠苑街道营盘地39号105室出租房和学院路99号2栋3单元地下室仓库,后销售给其他商家。
具体如下:
1.2012年至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姚某某向杭州科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出售假冒佳能、柯某卡美能达、东芝、理光等注册商标的碳粉,销售金额人民币10000余元。
2.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姚某某向杭州祺祥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出售假冒佳能、京瓷、理光等注册商标的碳粉,销售金额人民币3000余元。
3.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姚某某向杭州栩轩科技有限公司出售假冒佳能、京瓷、夏普等注册商标的碳粉,销售金额人民币38000余元。
4.2014年8月至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姚某某向杭州元色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出售假冒佳能、京瓷、柯某卡美能达等注册商标的碳粉,销售金额人民币17000余元。
5.2015年年初至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姚某某向杭州东旭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出售假冒佳能注册商标的碳粉,销售金额人民币1000余元。
2015年6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姚某某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碳粉的本市西湖区营盘地39号105出租房和学院路99号2栋3单元地下室仓库查获并当场扣押了大量疑似假冒佳能、东芝、柯某卡美能达、震旦、松下、富士施乐、夏普、京瓷、理光等注册商标的碳粉及硒鼓,其中假冒佳能牌碳粉740件、假冒东芝牌碳粉193件、假冒柯某卡美能达牌碳粉189件、假冒震旦牌碳粉95件、假冒松下牌碳粉44件、假冒富士施乐牌碳粉55件、假冒夏普牌硒鼓7件、假冒京瓷牌碳粉317件、假冒理光牌碳粉139件,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779件。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碳粉及硒鼓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认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5002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2年接手“荣科办公”并从被告人姚某某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碳粉,至案发前购货金额共计五六万元。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科荣办公”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碳粉的价格。
3.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起“祺祥办公”向被告人姚某某购买约300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碳粉。
4.证人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上半年起“栩轩科技”向被告人姚某某购买约3800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碳粉。
5.证人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起“元色(中亚)办公”向被告人姚某某购买约1700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碳粉。
6.证人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东旭办公”向被告人姚某某购买约100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碳粉。
7.证人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起“科盈办公”向被告人姚某某购买四五次假冒注册商标的碳粉。
8.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凯利办公”通过QQ购买京瓷牌和柯某卡美能达牌碳粉。
9.证人郑某,4的证言,证实2012年起“速腾电脑”向被告人姚某某购买京瓷、柯某卡美能达、佳能、东芝等品牌的碳粉,其称不清楚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碳粉,每年进货近万元。
10.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实2012年起“金禾办公”向被告人姚某某购买复印机、打印机、配件等产品在40万元以上。
11.证人张开放的证言,证实“智凯电脑”向龚某购买佳能等品牌的碳粉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碳粉。
12.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起“佳运办公”向被告人姚某某购买碳粉在4万元以上。
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佳能公司请求书、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实佳能(Ganon)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委托代理人请求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查处。
1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本市西湖区营盘地39号105室、学院路99号2栋3单元地下室仓库搜查,扣押一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碳粉及账本、快递单等物品,并扣押被告人姚某某银行卡、账本等物品。
1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碳粉、入库单、销售单、银行明细、账本复印件、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相关证人处扣押碳粉、销售单等物品,并对扣押的账本进行了复印。
16.关于相关鉴定意见移交的说明、注册商标证明文件及鉴定意见,证实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对扣押的涉嫌侵权的碳粉进行了鉴定,该批碳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7.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姚某某的归案情况。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
19.被告人姚某某的在卷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自2012年起至被查获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碳粉的品牌、型号和金额等情况,其辨认出向其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杨某、傅某、高某、刘某、龚某、钱某等人。
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姚某某虽辩称其向“栩轩科技”销售碳粉的金额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民币38000元,但认定该笔事实有证人龚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在卷供述相印证,并有银行卡交易记录相佐证,被告人姚某某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且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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