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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
因涉嫌犯
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同年2月22日经宁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
取保候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冀JE21**/季JX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津县X045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某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9年1月24日,经德州市交警队宁津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2019年1月31日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1、肇事机动车照片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信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王某某1等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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