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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北碚区律师辩护 虚报注册资本罪立案标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重庆市某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东。
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XX年11月16日被四川省成都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抽逃出资罪,于XX年1月2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XX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因本案于XX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XX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X年8月,被告人袁某某与他人共同成立某某公司为他人代办工商登记注册事宜。
XX年8月,马某某(已另案起诉)为成立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找到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已另案起诉),共谋采取垫款验资的方式虚假出资200万元用于验资后取得某某公司登记。
XX年8月26日,被告人袁某某垫资200万元取得某某公司登记,8月28日将200万元注册资金从某某公司转出到赵某某私人账户。
XX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为成立重庆某某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找到被告人袁某某,共谋由某某公司为其垫资50万元用于验资成立某某达公司并代办工商登记注册事宜。
XX年4月3日被告人袁某某垫资50万元取得某某达公司登记,4月11日将50万元注册资金转出到李某某私人账户。
XX年7月10日、9月27日,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抽逃出资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其被羁押的期限为XX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4日。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马某某、谢某某的证言,银行明细、进账单、转账支票、辨认笔录、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房屋租赁协议、扣押物品清单、死亡注销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作为工商登记代办人员,与公司发起人李某某及马某某共谋完成公司注册登记后将注册资金从公司基本户抽出,转入到私人账户,数额巨大。
公司发起人和代办人员在办理公司登记时注资行为是真实有效的,而对其完成注册登记后的抽逃出资行为应作违法性评价。
故被告人袁某某和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而非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金。
被告人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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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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