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可楷公司”)体育二部副经理,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
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9月14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同年9月19日交予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担任威可楷公司体育二部销售员、副经理期间,在负责经办该部体育服装辅料快递业务过程中,先后收取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德申通公司”)业务员周某某(另案处理)为提升快递业务量而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被告人徐某某将上述受贿款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
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威可楷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威可楷公司系非国有企业。
2、威可楷公司提供的徐某某劳动合同、职务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负责快递业务的职务便利。
3、威可楷公司提供的快递服务合同,证实威可楷公司与虹德申通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快递运输业务。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虹某某(YKK)清单、报销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与虹德申通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收受贿赂款共计14万余元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到案情况。
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林琳
检察员:成学松
2017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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