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南部县**镇****村原村支部书记,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因涉嫌
受贿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25日由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5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南部县**镇***村向南部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申报“整村推进财政扶贫”项目和“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项目。2011年下半年,南部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下达项目资金计划,**镇***村获得“整村推进财政扶贫”项目资金100万元、“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项目资金10万元。项目资金计划下达后,***村陆续收到项目资金共计109.5万元。尔后,南部县**镇****村村委会决定用上述款项及村民集资等资金修建村道公路。
2011年11月,南部县**镇***村村委会与该村村委会委员候某某(另案处理)签订村道公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候某某承包***村村道公路硬化及新建公路;硬化公路工程以每公里31.8万元(人民币,下同)结算,新建公路造价按设计单位预算、实际施工量结算。2011年12月,候某某开始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4月竣工。2013年6月,***村委会与候某某结算工程总价为291.68593万元。截止案发前,***村共计给候某某支付工程款248.304万元,尚余43.38193万元未支付。
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村村支部书记,其在***村以国家财政扶贫项目资金为主要资金修建村道公路期间,利用负责村道公路承建方确定、村道公路结算以及支付工程款等工作的职务之便,给予候某某关照,并默许其虚增工程量,先后两次收受候某某的贿赂款共计10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8日,候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某某的关照,约其到南部县**路附近一茶坊内见面。在李某某并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候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了一张“收到公路集资款4万元”的收据,并表示这4万元是送给李某某的好处费。在2013年底的时候,李某某向李长城收取了***村围河造地承包费4万后不入账,便用上述候某某出具的4万元收条在村上交账,这样李某某收受候某某4万元的好处费得以实现。
2、2012年7月4日,候某某从李某某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20%。2014年3月,李某某要求候某某归还借款,候某某便联系***村出纳何勇,让何勇从***村村道公路工程款中支付20万元给李某某。何勇将取钱的印鉴章交给李某某,并让李某某再取6万元现金用于村上开支。2014年3月4日,李某某在信用社从***村账户上转款26万元至李某某之妻刘某某在信用社的个人账户上。两三天后,李某某约候某某到**路**坊结算二人之间借贷关系,候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了收到20万元工程款的收条,并表示这20万元他不收取,其中的10万元是偿还李某某的借款本金,另外再给李某某支付4万元的利息,剩余的6万元作为感谢李某某在村道公路中关照的好处费送给李某某,李某某便收下了这张20万元的收条。后李某某将这20万元的收条和取的6万元现金交给何勇在村上交账,这样李某某收受候某某6万元的好处费得以实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正文
201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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