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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郁某某,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南大区经理。
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刑诉字(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某某作为庞大汽贸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晋南大区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让其分管的五个分公司(临汾分公司、运城分公司、吕梁分公司、长治分公司、晋中分公司)2012年销售的分期消贷矿坑车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入车辆保险,共有262台矿坑车从该营销服务部办理了保险业务(其中临汾27辆车,保费498540.31元;运城16辆车,保费307504.72元;吕梁63辆车,保费966647.27元;长治11辆车,保费170355.64元;晋中146辆,保费2399173.49元)保费金额共计为434222.93元,为该营销服务部谋取了利益。
入车辆保险,大地保险公司给付其2%回扣归个人所有。
2013年4月25日,郁某某知道此事暴露后,将其所得钱款86844元上交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察部。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同时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赃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
被告人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3、4月份至年底,被告人郁某某在担任庞大汽贸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晋南大区经理期间,安排其分管的五个分公司为2012年销售的分期消贷矿坑车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车辆保险,先后共有262台矿坑车从该营销服务部办理了保险业务,保费金额共计为434222.93元。
营销服务部按2%给付被告人郁某某回扣共计86844元。
2013年4月25日,郁某某知道此事暴露后,将其所得钱款86844元上交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察部,后被检察机关收缴。
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郁某某主动到滦县公安局反映其收受回扣的上述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郁某某的供述、证人许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杨某甲、安某、杨某乙的证言、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滦县支行牡丹灵通卡明细清单、开户信息、网银转账业务凭证、滦县山西实际明细账、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吕梁、临汾、运城和长治分公司证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人事管理科证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大地保险公司汇款明细、滦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存在,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作为公司、企业的主管人员,在业务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回扣,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郁某某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主动到案反映情况,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无前科劣迹,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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