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某汽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成立于1995年,是外商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人宋某于2006年7月进入该公司工作,并于2009年8月17日起转任集装箱部出口销售部职员,负责某公司与某某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日本航线上的订舱业务。
被告人宋某于2010年1月至4月期间,在经手办理上述业务的过程中,多次收受某某公司给予的“返佣”,金额共计人民币32,614元。
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工商登记材料、劳动合同、岗位协议、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郑某、马某、黎某、臧某的证言;订舱协议、补充协议、定期借记业务收费合同、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账户明细;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并退缴了全部赃款,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