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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宋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某汽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成立于1995年,是外商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人宋某于2006年7月进入该公司工作,并于2009年8月17日起转任集装箱部出口销售部职员,负责某公司与某某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日本航线上的订舱业务。
 
被告人宋某于2010年1月至4月期间,在经手办理上述业务的过程中,多次收受某某公司给予的“返佣”,金额共计人民币32,614元。
 
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工商登记材料、劳动合同、岗位协议、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郑某、马某、黎某、臧某的证言;订舱协议、补充协议、定期借记业务收费合同、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账户明细;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并退缴了全部赃款,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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