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 (2000.5.12 法释[2000]12号)
第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 擅自占用频率,
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 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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