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49年10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系禄劝县粮食局退休职工,住禄劝县。
现住禄劝县。
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禄劝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胡某某,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1953年6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
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
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胡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夫妻二人以中国XX禄劝分公司、昆明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架设于禄劝县屏山街道办角营村委会河东庄大桥旁的光缆线阻碍自家运输建房材料为由,携带破坏钳等工具来到现场,对塌落在自家地基附近的光缆线进行剪割,先后剪断光缆线36芯1根、24芯3根、12芯3根。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行为造成15000户用户不能正常收看有线电视信号11个小时,角家营、董某及崇德片区2000多户XX固定电话及宽带业务中断4小时15分钟、XX移动业务中断360分钟、部分业务中断达20小时。
经禄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光缆线损失价值人民币12288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户积极赔偿中国XX禄劝分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7530.9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报案报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光缆中断损失情况统计、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等、证人舒某、高某、周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造成的后果持有异议。
辩护人李某某、胡某某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2、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年老体弱。
3、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XX公司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XX公司认定书、证人高某的证言持有异议。
辩护人郭某某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陈某某不知道电缆线还在使用中,其行为构成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2、XX公司的情况说明认可了被告人陈某某是过失行为。
3、XX公司有一定过错。
4、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XX公司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
辩护人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禄劝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谅解书、收条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供的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报案报告、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正侧面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舒某、高某、周某、角吉、赵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禄劝XX公司光缆中断损失情况统计、光缆线路紧急抢修影响业务及电路表、工程预算总表、调解情况说明、破坏钳一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造成的后果、XX公司认定书、证人高某的证言不实问题,经查,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给予综合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罪名为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问题,经查,XX公司的光缆正在使用中,二被告人积极准备破坏钳前往案发现场剪断光缆线,其主观上具有故意,并积极追求结果的发生,故辩护人提出本案罪名为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XX公司情况说明,不能证明陈某某的行为是过失行为,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供的其余证据与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了XX公司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破坏钳一把,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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