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睢县,汉族,小学毕业,住睢县。
因涉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于2017年6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7年6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汉族,初中毕业,住民权县。
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7年6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燕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喜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睢县城郊乡西环路蒋庄路口处修路施工时,指使在该工地开挖掘机的被告人李某某用挖掘机将睢县联通公司的电线杆子放到,孙某某又指使他人将电线杆子上的电缆线砸断。
造成睢县联通公司直接服务的18200户信息中断55分钟,造成经济损失30838元。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查询证明、睢县联通公司证明、损失明细表、复核证明;证人王某、马某、李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张燕军和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吴喜云均辩称:1、对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没有异议,但认为睢县联通公司的损失数额应以复核后的结果为准;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认定造成睢县联通公司直接服务的54000户信息中断9小时,直接经济损失72866元,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
经查,2017年6月9日睢县联通公司出具的证明,是根据线路代维郑州向心力公司为了快速修复线路,经过大概核算所上报的损失数据;睢县联通公司经技术人员进一步核实,于2017年11月10日出具了复核证明显示:该次破坏电缆线的行为,实际造成睢县联通公司直接服务的18200户信息中断55分钟,造成经济损失30838元。
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睢县联通公司损失数额不当,且不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依法应予更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共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睢县联通公司损失数额以及造成严重后果,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为主犯。
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睢县联通公司对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观点中正确的部分,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公共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共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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