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2001年5月16日,因犯
盗窃罪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2012年6月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盗窃盗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抓获,7月20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辽阳市
看守所。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蕾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其金马巨星牌三轮摩托车行至辽阳市宏伟区健康路36栋东侧路边,何某某负责望风,张某甲利用自带的梯子爬上光缆电线杆,用事先准备的断线钳剪断三根光缆。
在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期间,被巡逻经过的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甲遂跳下电线杆逃跑,后被公安机关在作案现场附近抓获,何某某见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迅速离开现场。
经鉴定,被破坏的通信电缆总价值人民币8080元。
被告人张某甲破坏光缆的行为致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业务全部阻断,断网时间达56个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物证金马巨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断线钳一把、梯子一个,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辽阳石化分公司信息技术部通信电缆被盗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辽市价刑字[2017]1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25年1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金马巨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断线钳一把、梯子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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