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4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家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曾因犯
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现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赣州市
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家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公诉刑诉〔201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平、黄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至赣州市章贡区某改造区移动公司汽修厂基站处,以携带的打火机照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老虎钳、梅花螺丝刀及裁纸刀,先将基站电路断电,再撬开基站电箱将基站的电缆线、地铜线、电源线、设备线等线路剪断,欲将所剪短线路盗走,导致移动公司汽修厂基站断电长达5个多小时,汽修厂基站及下挂的另外7个基站无法正常发射信号,退服时间长达5个多小时,影响周边所有移动手机用户的正常通信。
当晚20时许,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发现该基站退服后,电话通知维修人员前往观察,发现正在盗窃的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并拨打报警电话协助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
经鉴定,基站被破坏的铜线设备等价值人民币390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网间通信全阻、业务全部中断五小时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七年二个月以上七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七年以上七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报告、户籍信息等。
被告人郭某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邱某某在法庭上辩解称,他是喝了酒跟着被告人郭某某去玩的,事先并不知道要去偷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预谋盗窃赣州市章贡区某移动公司基站的电缆线。
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携带老虎钳、螺丝刀、裁纸刀及打火机等作案工具窜至赣州市章贡区××路棚户改造区移动公司汽修厂基站,先将基站电路断电,然后以打火机照明,用老虎钳、螺丝刀及裁纸刀盗割基站里的电缆线、地铜线、电源线、设备线等电线。
当晚20时许,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发现该基站退服后,电话通知维修人员前往巡查,维修人员发现正在盗窃的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随即拨打电话报警,随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老虎钳、螺丝刀、裁纸刀及打火机等作案工具,并现场查获盗割的电线(已发还被害单位)。
经鉴定,盗割的电缆线、地铜线、电源线、设备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608元。
由于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盗割电线的行为,导致移动公司汽修厂基站断电长达5个多小时,造成汽修厂基站及下挂的另外7个基站无法正常发射信号,退服时间长达5个多小时,影响该区域内移动手机用户的正常通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1月1日晚21时许,公安民警在某移动公司基站现场抓获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的身份情况。
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
4、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1把老虎钳、1个梅花螺丝刀、1把裁纸刀和2个打火机。
二被告人盗割的电线经扣押后已发还。
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联合出具的《情况报告》证实,2017年11月1日19:10时发生某基站断电退服,导致其下挂所带另外7个基站退服。
经抢修,基站于次日0:24分恢复。
此次断电,导致黄屋坪汽修厂基站及其下挂所带另外7个基站退服时长达5个多小时。
6、铁塔公司维修清单证实因此次破坏进行维修所使用的材料明细及价格。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割的电缆线、接地铜线、监控线、设备线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608元。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9、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1月2日,民警分别安排应某、李某进行辨认,他们均辨认出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就是笔录中提到的破坏基站的两名男子。
民警安排被告人郭某某进行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邱某某就是笔录中提到的破坏基站的同伙“春狗”,还辨认出某汽修厂基站就是其作案的具体地点。
民警安排被告人邱某某进行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郭某某就是一起偷铜线的同伙“兜骚”,还辨认出某汽修厂基站就是作案的具体地点。
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1日晚19时许,应某打电话告诉他基站断电断信号了,要他一起去巡查,他就和应某一起去某移动公司基站(汽修厂基站)。
20时左右到了那里,他一个人先上去检查,发现有人在里面搞破坏,他就赶紧下楼告诉应某,应某马上拨打110电话报警,警察一下子就过来了。
他们就带着警察上去,现场抓住两名男子在用老虎钳、螺丝刀、裁纸刀破坏基站,地上还有很多被剪断的铜线。
后来警察就将二人带走了。
被破坏的是正在使用中的基站,发射覆盖某路这一带的移动信号,这次破坏这个基站退服5个多小时,某路附近一带的所有移动手机号码不能正常使用。
11、证人应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1日下午18时58分,他接到移动公司后台网管“某楼顶的移动公司基站通信中断”的通知后,就带着同事李某过去了。
20时左右,他们到了现场,李某先上楼顶去看,一会儿下来说机房内可能有人在搞破坏,他就马上打电话报警了。
一会儿警察就过来了,他们带警察去楼顶,然后就看到两名男子在用老虎钳、裁纸刀和螺丝刀剪铜线破坏基站。
警察随后将这两名男子和作案工具带回了派出所。
被破坏的基站发射覆盖某路这一带的移动信号,这个基站退服后,某路附近一带的所有移动手机号码不能正常流畅地接打电话、发送信息、上网等。
12、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7年11月1日傍晚18点左右,他遇见“春狗”(邱某某),两人商量去某路的一个移动公司基站搞点铜线卖钱。
他们将一把老虎钳、一把梅花螺丝刀、一把裁纸刀放在衣服外套口袋里和裤子后面口袋里,然后一起走路去某路。
他们直接上了屋顶的移动基站,然后用打火机照明,用螺丝刀、老虎钳、裁纸刀开始剪铜线并放在楼板上。
当时移动公司的基站正在带电运行,他们拉闸断电后再剪的铜线。
后来警察出现,现场发现他们在剪铜线,就将他们带回派出所。
13、被告人邱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7年11月1日傍晚6点多,他在章贡区三康庙遇见“兜骚”(郭某某),听“兜骚”说某路有个棚户区改造的地方没什么人,那里有一个移动公司基站有铜线,可以去搞点铜线卖钱。
“兜骚”将事先准备的一把老虎钳、一把梅花螺丝刀、一把裁纸刀放在衣服裤子的口袋里面,两人就一起出发了。
到了目的地,他们直接上了楼顶移动公司基站。
为了防止触电,“兜骚”先把基站的闸刀拉下来断电,然后他们用打火机照明,用携带的老虎钳、螺丝刀和裁纸刀剪铜线并放在楼板上。
后来警察来了,现场发现他们在剪铜线,就将他们带回派出所。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对上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邱某某提出他事先并不知道要去偷线他只是跟去玩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经事先预谋后共同盗割基站电线的事实,证人李某、应某的证言进一步印证了二被告人均实施了盗割基站电线的行为,故对被告人邱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以盗割电线的方式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网间通信全阻、业务全部中断五个小时,从而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意见,经查,网间通信一般是指建立电信网间的有效通信连接,以使得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能够与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相互通信或者能够使用另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各种电信业务。
目前赣州有三个电信业务经营者,即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联通。
网间通信可以理解为移动与电信、联通三家运营商的用户之间互打电话、发信息等。
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确实实施了以盗割电线的方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但其行为仅导致了某汽修厂基站及其下挂所带另外7个基站退服5个多小时,造成在该退服时间段某路附近一带的所有移动手机号码不能正常使用的后果,但这一后果远远达不到指控的网间通信全阻、业务全部中断的后果。
另外,公诉机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的后果,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有犯罪前科,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三、扣押在案的老虎钳、螺丝刀、裁纸刀及打火机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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