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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方法”如何认定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8-01-05
  一.“危险方法”之含义及其特征

  在刑法分则中,关于“其他方法”的表述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在“方法”之前设置特定修辞语的情形,如《刑法》第204条规定的“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其他危险方法”即属此类。二是未在“方法”之前设置特定修辞语的情形,如《刑法》第263条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刑法理论认为,上述两种情形的解释有所区别。对于前者,应当适用体系解释的同类规则,即当刑法分则条文在列举了具有确定的构成要件要素之后,又使用“等”、“其他”等概念时,对于“等”、“其他”必须作出与所列举的要素性质相同的解释。[2]换言之,既然立法者在同一条文列举几种情况之后又跟随着一个总括词语,那么应当根据“只含同类”的法律解释格言来作出解释,“其他方法”仅限于未列举的同类情况,而不包括不同类情况。[3]

  一般说来,本罪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①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②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数人[4]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换而言之,本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无所不包的。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并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违反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在这一点上,“危害公共安全”是判断行为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的关键。同时值得指出的是,对某一行为依据“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定罪,必须是因为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危险方法犯罪。如果行为已纳入刑法规范,则应当严格按照罪行法定原则,直接适用适当相应条款,以免将“其他危险方法”的适用范围任意扩大。此外,其他危险方法的本质特征还应是“具有广泛的杀伤力和破坏力”。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方法的程度较小,尚不足以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就不能与放火、决、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方法相当或相类似,也不具有广泛的杀伤力和破坏力,所以不能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主要表现为向人群开枪,为报复泄愤而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为防盗而私架电网,制、输坏血、病毒血、自焚、为报复社会而将突发传染病病原体传染给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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