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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祥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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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祥,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逮捕。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祥骑一辆自行车经过贺州市八步区鱼峰路和南环路交叉口,看见路边停放着被害人邹某的三部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即从旁边捡起塑料物品放在桂J×××××前后车轮的中间位置,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后离开,造成两辆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被烧。
经鉴定,损失价值73900元。
桂J×××××车辆部分被烧毁,经鉴定,损失价值5553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祥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放火过程不可控,如果不是消防人员及时赶到,可能会引起其他更大的后果;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可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祥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祥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祥放火烧毁停放在路边车辆的事实没有异议。
但提出,被告人刘某祥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
被告人刘某祥主观上为泄愤针对的目的为车辆,实施的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祥犯放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祥骑一辆自行车经过贺州市八步区鱼峰路和南环路交叉口,看见路边停放着被害人邹某的三部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即从旁边捡起塑料物品放在其中一辆车即桂J×××××前后车轮的中间位置,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后便骑自行车离开,造成桂J×××××和桂J×××××两辆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被烧。
经鉴定,桂J×××××车辆被烧毁,损失价值73900元,桂J×××××车辆部分被烧毁,损失价值5553元。
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邹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9年3月28日凌晨2时,他的车子被人放火烧了。
车子的停放地点位于鱼峰路和南环路交叉口红灯旁边。
2019年3月28日凌晨2点左右,一路人发现有车子着火,看见车子上写有车主的电话,就打电话告诉他车子着火了。
当时他在外地,便打电话给正合修理厂的门卫查看情况。
之后门卫告诉他,消防队已经在灭火了。
当晚他回到八步区查看车子,发现车子被烧毁得很严重,差不多完全报废了,到2019年4月2日才报警处理。
被烧毁的车子车牌号为桂J×××××,是2015年7月24日在湖北以19多万元购买,车子被烧毁时还有七成新,价值约13万元。
当时他有三辆车停放在一起,除了被烧毁的车子外,还有一辆车也被烧到了一点点,车牌号为桂J×××××,车子的损失约为8000元。
被烧毁两辆车子总价值大概为15万元左右。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西贺州市八步区鱼峰路和南环路交叉口红绿灯旁边、周边概况及火灾现场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祥处扣押红色打火机一个。
4、贺价认(案)[2019]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贺价认(案)[2019]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烧毁车辆桂J×××××的损失价值为73900元,桂J×××××部分被烧毁,损失价值为5553元。
5、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医学诊断:被鉴定人刘某祥在本案案发时和目前诊断精神病的依据不足。
(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被鉴定人刘某祥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受审能力:被鉴定人刘某祥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年满十八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被告人刘某祥的供述,2019年3月28日凌晨,他从流浪住的西湾一间烂尾楼里踩着自行车出来,沿着207国道到了正合修理厂的红绿灯处,停下来在路边撒尿,看见红绿灯旁边的路边停放有两辆黄色的救援货车,货车大概六七成新。
他当时心里很烦,想到人家有车开,自己却在流浪,就产生了烧车的想法。
他在路边捡到一件雨衣、几个塑料袋和油纸,将雨衣和几个包着油纸的塑料袋放在那两辆黄色货车的前后车轮中间位置,用他随身携带抽烟用的红色打火机点燃。
当时是半夜两点钟,路边没有人,距离几十米远的地方才有人住,也没有往来的车辆,周围也没有其他的东西,点着火之后他就踩着自行车往二桥方向走了,后来车辆被烧得怎么样他就不清楚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祥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
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祥犯放火罪成立。
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祥的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刘某祥作案地点在贺州市八步区鱼峰路和南环路交叉口处,所处位置为公共场所;当时该处停放了三辆同类型车辆,放火焚烧的标的物为停放在路边的其中二辆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均载有油料;消防人员及时进行消防处置,扑灭火灾,所幸未造成爆炸等严重后果。
被告人刘某祥主观上出于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火灾,并且放任火灾的发生;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放火,用引起公私财物燃烧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被告人刘某祥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祥犯放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祥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祥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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