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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春,男,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爆炸罪,经五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5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原县
看守所。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春与妻子赵某1感情不和,经常酒后与妻子闹矛盾。
为此,想制作爆炸物自杀。
2018年11月份的一天,马某春将一截金属空心管的一头用螺丝拧死,另一头灌进所购麻雷中的火药,钻上小孔,插上引线,用胶布粘好,自制成爆炸物,经试验,觉得威力不够大。
2018年11月底,马某春从五原县隆兴昌镇商贸小区楼下刘召花炮门市购买25个麻雷,将其中三个麻雷中的火药,装进铁管里,又制作了一个爆炸物。
2019年1月20日晚,马某春喝完两瓶白酒后,认为妻子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是其妻子的大姐挑拨所致。
当晚12时许,携带自制的爆炸物、打火机、黑色胶布、方木,凭借自己的印象,寻找其妻子大姐家,来到五原县隆兴昌镇XX小区X栋X单元X楼东户敲门未果,便在楼道内用自带的打火机点燃自制的爆炸物,造成自己的双手食指被炸伤。
楼内居民报警,马某春被送往医院。
接警民警前往案发现场,从现场提取到打火机和黑色胶布、金属空心管,从马某春租房处扣押了其余21个麻雷,并将马某春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打火机一个、黑色胶布一卷、十厘米长的金属空心管一截、麻雷炮21个;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人何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部物证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春自制爆炸物后故意在居民楼内引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春被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X条 第三款 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春持有的打火机一个、黑色胶布一卷、十厘米长的金属空心管一截等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春辩称,我用的是自杀物,不能算爆炸物,我认罪希望给我重新做人的机会。
指定辩护人张娜的辩护意见是,1、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并非使用了严格意义上的爆炸物,只是用三个麻雷火药制作的,其制作的爆炸物更像一个大爆竹,不可能杀伤不特定人或毁坏重大公私财物。
2、被告人马某春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客观上也不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当时他只是想在妻子的大姐面前自杀,后把自己的手炸伤。
3、被告人马某春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要件,不应当以爆炸罪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春与妻子赵某1感情不和,经常酒后与妻子闹矛盾。
为此,想制作爆炸物自杀。
2018年11月份的一天,马某春将一截金属空心管的一头用螺丝拧死,另一头灌进所购麻雷中的火药,钻上小孔,插上引线,用胶布粘好,自制成爆炸物,经试验,觉得威力不够大。
2018年11月底,马某春从五原县隆兴昌镇商贸小区楼下刘召花炮门市购买了25个麻雷,将其中三个麻雷中的火药装进铁管里,又制作了一个爆炸物。
2019年1月20日晚,马某春喝完两瓶白酒后,认为妻子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是其妻子的大姐挑拨所致。
当晚12时许,携带自制的爆炸物、打火机、黑色胶布、方木,凭借自己的印象,寻找其妻子大姐家,来到五原县隆兴昌镇XX小区X栋X单元X楼东户敲门未果,便在楼道内用自带的打火机点燃自制的爆炸物,造成自己的双手食指被炸伤。
楼内居民报警,马某春被送往医院。
接警民警前往案发现场,从现场提取到打火机和黑色胶布、金属空心管,从马某春租房处扣押了其余21个麻雷,并将马某春抓获归案。
2019年3月2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马某春无精神障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4月30日,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爆炸残留物钢管中检验出钾离子、钠离子、镁离子、钙离子、氯离子、硫离子、高氯酸根离子、硫酸根离子、硝酸根离子、磷酸根离子。
检出含硫元素颗粒、含氧(o)、镁、铝、硅、硫、钙、钡、铁元素的颗粒,以及碳、锌、氯、钾、铜元素。
检材麻雷上部检出铝粉、高氯酸钾、硫磺、镁铝合金成分。
检材麻雷下部检出硝酸钡、硫磺、铝粉、镁铝合金成分。
同年5月5日,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检材均为烟火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打火机一个、黑色胶布一卷、十厘米长的金属空心管一截、麻雷炮二十一个、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单、违法犯罪情况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何某、李某、赵某2、王某、赵某1、秦某的证言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二份、鉴定意见通知书、案件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十二份、现场照片四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春故意在居民楼内引爆自制的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春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马某春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针对被告人马某春以及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马某春在居民楼内引爆爆炸物并将自己的手炸伤,该爆炸物杀伤力的大小并不影响爆炸物的认定,且爆炸物所产生的危害后果受环境及不特定因素的影响与干扰,其危害结果本身即具有不特定性,爆炸物本身的杀伤力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马某春的行为符合爆炸罪的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本院对马某春的辩称意见及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马某春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黑色防水胶布一卷、麻雷二十一个、十厘米长金属空心管一截,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马某春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
第六十X条 第三款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春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到2022年7月24日止。
二、将随案移送被告人马某春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黑色胶布一卷、麻雷二十一个予以没收;将未随案移送被告人马某春的作案工具十厘米长金属空心管一截予以没收,由五原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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