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纪某,男。
辩护人陈某、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陆某犯
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纪某及其辩护人陈某、郝某,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纪某伙同被告人陆某开设赌场,两人共同租赁本市A区A路A弄A号A室,采用“德州扑克”的方式吸引他人赌博并抽取台费牟利,由陆某负责招募赌客,纪某负责日常管理,所得钱款两人平分。
2011年5月8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取缔,被告人纪某被当场抓获。
同年5月13日,被告人陆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丁某、李某、蒋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赌具及赌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陆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陆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陆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三百元、扑克牌五副、赌博用筹码一箱、黑色封面账册一本、圆形罐头一只均予以没收。
被告人陆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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