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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严某某,女性,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
 
2012年6月2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7月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8)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小兵、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罗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初,被告人严某某在其丈夫杨某(在逃)安排下,提供赌博机具并安装在杨富贵(已判决)经营的位于都江堰市崇义镇笆桥村彩蝶舞厅后方民房,作为赌博场所,进行赌博盈利。
 
2016年5月4日晚20时许,该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该场所的捕鱼机2台(共8座)、翻牌机(共6座)、打飞机机1台(2座),共计16座均系具有赌博功能的游艺机。
 
到案后,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出示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笔录,询问笔录,原始卷宗复印件,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具,提供赌博场所,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其他同案犯未到案,本案不划分主、从犯。
 
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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