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X省X市X县X镇X村X号。
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
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
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明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间,被告人苏某某至本区X镇X号东侧50米处租借一私房后,纠集于某、刘某某(均另行处理)等人在该处开设赌场,供他人以“筒子杠”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共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
2013年4月25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当场抓获被告人苏某某等人,并扣押赌资人民币47,220元、赌具筒子牌一副、骰子二粒、纸板箱一只及被告人苏某某的非法牟利款人民币21,000元。
到案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了赌资人民币47,22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某退缴非法牟利款人民币1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于某、刘某某、杜某某、潘某某、邱某某、冯某某、李某某、严某某、王某、师某某、杨某某、左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能积极退缴非法牟利款和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赌具、非法牟利款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及退缴在案的非法牟利款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对被告人苏某某可以宣告缓刑。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气,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在案的赌具、非法牟利款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及退缴在案的非法牟利款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予以没收。
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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