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身份证号码210719xxxxxxxxxxxx,汉族,九年文化,原系xx厂工人,现无业,现住葫芦岛市xx区xx大街xx楼x单元x号。
因本案于2012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
取保候审。
葫芦岛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3)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
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葫芦岛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合同其前夫佟xx(另案处理)于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9日,在葫芦岛市xx区xx大街xx小区x单元x室内开设赌场,多次召集参赌人员到赌场内赌博,并非法获利共计6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邢xx、高xx、王xx、韩xx、林xx、王xx、岳xx的证言,同案犯佟xx的供述,公安机关在赌场收缴的扑克牌、筹码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目无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中主动认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付本院。
)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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