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男,土家族,无业。
2012年因犯
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2015年2月5日因涉嫌
开设赌场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14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沿河县
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土家族,无业。
2012年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16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无业。
2011年6月21日因犯
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16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土家族,无业。
2015年2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14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冉某某,男,土家族,无业。
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16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土家族,无业。
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8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甲,男,土家族,无业。
2015年1月13日到沿河县公安局投案,次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沿河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乙,男,土家族,无业。
2015年2月13日到沿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孙某某、冉某某、杨某某、杨甲、杨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孙某某、冉某某、杨某某、杨甲、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崔甲、杨丙、崔乙、崔丙(已判刑)等人伙同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孙某某、冉某某、杨某某、杨甲、杨乙等人在沿河县和平镇山坪村毛坡组崔磊家、黑水乡包家园崔丁家、淇滩镇联桥村崔戊家等地轮流开设赌场,用扑克牌以“划船”的方式聚集参赌人员赌博,并按每轮牌抽取50元至300元不等抽头渔利。
赌场以崔甲、杨丙、崔乙等人为大股东,大股东下面分若干小股,小股东以每股1000元、500元不等入股分成。
被告人李某某入股崔甲的大股中,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杨甲、杨乙入股杨丙的大股中,被告人宋某某入股崔丙的大股中,被告人冉某某入股崔乙的大股中。
被告人崔某某受崔甲等人邀请,参与管理赌场秩序,参与赌场分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孙某某、崔某某、冉某某、杨某某、杨甲、杨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崔某某、冉某某、杨某某、杨甲、杨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崔甲、杨丙、崔乙、崔丙(已判刑)等人伙同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孙某某、冉某某、杨某某、杨甲、杨乙等人在沿河县和平镇山坪村毛坡组崔磊家、黑水乡包家园崔丁家、淇滩镇联桥村崔戊家等地轮流开设赌场,用扑克牌以“划船”的方式聚集参赌人员赌博,并按每轮牌抽取50元至300元不等抽头渔利。
赌场以崔甲、杨丙、崔乙等人为大股东,大股东下面分若干小股,小股东以每股1000元、500元不等入股分成。
被告人李某某入股崔甲的大股中,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杨甲、杨乙入股杨丙的大股中,被告人宋某某入股崔丙的大股中,被告人冉某某入股崔乙的大股中。
被告人崔某某受崔甲等人邀请,参与管理赌场秩序,参与赌场分成。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于2015年1月2日被上海市金山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崔某某、冉某某、杨某某、杨甲、杨乙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崔某某、冉某某、杨某某、杨甲、杨乙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崔某某、冉某某、杨某某、杨甲、杨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崔某某于2011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均属有犯罪前科。
案发后,被告人杨甲、杨乙主动到沿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他六被告人坦白认罪,均可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冉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即从2015年1月16日起2015年5月1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杨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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